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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医疗损害的责任构成与鉴定(3)

在说明了三个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三个主体各自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比较过错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比较过错即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较过错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错相抵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在本案中,加害方有朱某和幼儿园教师李某的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的加害方是两人,而受害方只有高某一人,双方对于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所以应为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应该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朱某和幼儿园的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医疗机构下属门诊部造成侵权的,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宣讲要点】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容门诊所实施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应以该开设该美容门诊所的上级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一次意外的车祸使陈某鼻梁深处受到严重创伤,住院治疗后,鼻梁出现严重塌陷。为此,陈某到某中医院下属的美容门诊部由徐某做了整容隆鼻的美容手术。约半月后,陈某鼻内填置的硅胶垫位置偏移向左,疼痛难忍,遂去找徐某,徐某又为其做了第二次手术,还没见效。此时陈某的鼻梁外观已变形,且有了明显疤痕。不久,徐某又为陈某做了第三次手术,仍未有效果。此后,徐某与陈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补给陈某手术等各项费用1400元,其他费用由陈某承担。后经国防科委医院教授会诊,陈某鼻梁系毛细血管损伤,无法重新整形。

【专家评析】

本案中,陈某到某中医院下属的美容门诊部接受美容服务,美容门诊部应当为其提供符合要求的美容手术,但几次隆鼻手术,不但没有将陈某的鼻梁修复,反而造成其鼻梁毛细血管损伤,无法重新整形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现医疗美容损害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对陈某进行赔偿的主体是主治大夫徐某,还是接受其美容服务的美容门诊部,抑或是其上级部门某中医院?由于美容门诊是中医院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我国,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美容门诊是某中医院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不是法人,不能独立地承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医院的医疗美容项目是经卫生部门许可的,因此也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的主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徐某是在医院的组织指挥下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属于职务行为。所以,由于医疗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美容事故,应当由医院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医院对受害人赔偿之后,如果医护人员有过失,医院可向医护人员追偿,如果医护人员无过错,则应由医院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向医护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美容门诊部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医护人员的职务行为也不应由其本人来承担责任,因而,消费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

【宣讲要点】

医疗纠纷中,鉴定结论往往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医学家对医疗纠纷作出的权威性结论,是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但在诉讼中,鉴定结论不是定案的惟一的依据,而且既然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就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确定其证明效力,如果这一证据本身有瑕疵或者不全面、客观,也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典型案例】

2002年8月某日,张某到某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当晚自然分娩一男婴。晚12时左右,张某感到胸闷、心悸,阴道出血不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单中认为,张某的死因为:产后大出血和失血性休克。张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某医院依法承担张某死亡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某医院应诉后,向法院提出对张某医疗事件进行医学鉴定。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医院病历书写尚欠规范,入院时未及时定血型,催产素点滴无专人监护,记录不全,产妇死亡后未按规定让其家属签字确认,但产妇死亡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张某的家属对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示不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事件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后,经审查认为:张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死者到底是何原因引起大出血,没有尸检报告,该中心不能下结论,不同意书面复函。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在产后因失血过多死亡,该医疗损害的产生,存在多个因素的介入。如未严格按照妇产科诊疗规范进行操作,入院时未及时定血型、催产素点滴无专人监护、不典型羊水栓致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在多因素介入情况下客观判断医疗行为所起的作用,则是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所在。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产妇死亡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张某死后未进行尸检,该鉴定结论仅凭双方而且主要是某医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的,因此不能从客观上认定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实”包括形式、内容都真实。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就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来说,内容的真实应当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有根有据。张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死者到底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大出血,没有尸检报告,故该鉴定不全面、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死因不明的医疗事件必须通过尸检来分清责任。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也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尸体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者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无论哪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虽然改变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但由于某医院在张某死亡后,医院未按规定让其家属对产妇死亡签字确认,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或拖延了尸检的时间,致使医疗纠纷发生后因为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查明死亡原因,某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产妇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死者家属对张某的死亡未及时提出异议,造成证据灭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后认为在缺乏客观、科学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信;即使鉴定机关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条例”的赔偿条款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适当的赔偿。也就是说,本案中,某医院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参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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