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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走近教育法(3)

第二,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变革的适应性不是无限的。教育变革是永无止境的,而教育法律规范只对已经发生过的部分事实进行总结,形成行为规范,并保持一定时间的稳定性,从而保证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不能频繁改动。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只能说在一段时间内包涵了教育发展的部分事实,不可能也没必要对每件教育事务都制定相应的教育法。因此,教育法存在漏洞和不适应教育发展的要求是有一定可能性的。

第三,教育法的使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涉及人们的思想、意识、个人隐私、信仰等方面的事务时,教育法就很难发挥其作用。

第四,实施教育法的条件不充足,教育法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地发挥。如果缺乏良好素质的执法人员,如果缺乏教育法实施的必须的教育法律文化环境,如果缺乏支持教育法实施的必要的物质条件,教育法的作用必定不能很好发挥。如1994年元月1日《教师法》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全额发放教师工资。可是在中西部的许多地区,由于县经济欠发达,拖欠工资已经成为屡禁不止的教育问题。这说明,要发挥教育法的作用,应具备发挥作用的人员条件、教育法律文化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教育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从法的整体上讲,所有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称之为法。可以说“法”是一个抽象概念。而像《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非常具体的“法”可以叫做法律文件。一般而言,一部具体的法律文件总是由法律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性规定(如授权解释规定、实施日期、制定机关、发布机关、废止项目等)等部分组成。法律规范是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和主体。执行法律实际上是执行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是具有特殊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用于制约人们教育行为的一般行为规则。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条文。

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但又不是说所有的教育法律条文都依照教育法律规范实施。一些只表达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内容的条文,不具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另外,有时,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了几种教育法律规范。所以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条文并不是一对一的。同时,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只是教育法律文件的主体和核心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一部教育法律文件中包含很多条文,如何实际应用这些条文?这需要我们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在形式上,教育法律规范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是否是教育法律规范,就看它在结构上是不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有些学者将这三部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三要素。三个要素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

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同生活状态关联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这一规则发生作用;行为准则是指行为规则本身,它对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它规定行为的内容、方法和禁止;法律后果也称“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将采取的国家强制性措施。

教育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要具有这三个要素并且是一个都不可少的,但在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三者可以不同时出现。比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法律条文中,“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就属于法定条件部分;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属于制裁部分即法律后果部分。从这一条文的字面上看,找不到“行为准则”。但以逻辑上分析,行为准则肯定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这一条文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准则”是“禁止侮辱殴打教师”。再如《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双方遗产共有。这是有关夫妻继承的授权性法律规范,条文中仅表述出“行为准则”,看不到“适用条件”,但这不妨碍我们逻辑地推出它的适用条件:夫妻一方先亡具有法律继承权。

教育法的类别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如果从法律本身出发,法既执行着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性职能,也执行着保护被调整好的社会关系的保护性职能。对此,教育法律规范也可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这种规范是体现给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的指令,其主要作用在于用法律来约束人的行为规范道德进而使国家有效地发展。

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和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直接规定人们不得作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含有“不得”、“禁止”、“不准”等词汇。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体罚学生是违法的行为。”各种不得作为、禁止作为、不准作为等都是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的特点,一是其对行为规则本身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义务的规定,以及应当作为、必须作为的规定都属于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国家所承认的教学资格”,这项规范是义务性规范,在职教师都不应违反其规定。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有“必须”、“应当”、“义务”等词汇。其特点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人们有权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法律既不禁止人们作为一定行为,又不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人们在法律上所给予的人身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如《教师法》第41条规定,“校办及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属于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被授权者应实时修改制定实施方法。如《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也是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的准则。

2.保护性规范——法的保护职能的体现这是规定责任措施和保护权利措施的规范,也就是规定国家保护调整性规范实施的制裁措施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乱用职权,情节严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就是一条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在刑法中规定的保护性规范。与此相类似的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不胜枚举。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的实行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1.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牵引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推广学习,或做一些前期工作后,开始实施。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几种情况: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具有相关的法律年限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明文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失效时间,时间一到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其需废止某些教育法规的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矛盾,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律规范未实施以前,人们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也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律规范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溯及既往。

教育法律规范由于其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既往力按《刑法》规定处理,即无溯及力。但《刑法》又规定,新法律立在旧法之上,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即从轻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用按当时民法处制,即从旧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

2.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适用于整个国家的范围领域。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律规范生效的地方。

教育法律规范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地方省一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国家机关制定,但针对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有的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法》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3.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个人生效的问题。我国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遵守中国教育法律规范。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在受教育权方面以遵守定居国教育法为主。并遵守国外定居的教育规定,以定居国为主;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短,则以中国的规定为主。同时,接受义务教育,费用应由个人氶担。

二是对外国人的效力。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外,都应遵守中国的教育法律规范。但是,个别法律,有些内容对外国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外国人不具备享有教师资格的权力;根据《教育法》关于校长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的国有独资学校、国内其他举办主体举办的非合资性质的学校当校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可以在中外合作举办的学校中任校长)。这些说明,教育法律规范并不全部适用于外国人。

四、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定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建立在社会关系之上。法律关系是由法滋生出来现象的体现,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先有法律规范,后有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比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的内部关系等,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一些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两种,前者以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在教育领域中,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如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教师体罚学生致死,那么教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就属于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客体、权义(权利和义务)三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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