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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善待法官 信任司法(1)

法官薪水多高才合适

在2013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人大代表袁志敏提议,将律师收入的50%转给法官,以有效增加法官的薪酬待遇,同时平衡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地位。袁志敏的此等惊人之语引起了法学界尤其是律师界的广泛关注。这种律师收入转移法官说,实质上是将司法裁判视同合伙经商,荒谬之至,不足为训。

但袁志敏代表再一次将我国法官薪水待遇过低的老问题抛到了我们面前,这个问题再不解决,其后果之严重程度将超乎我们的想象。有例为证。

全国人大代表、法学家吕忠梅在2013年“两会”期间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法院流失人员中法官占八成,法官频频“跳槽”已经导致基层法院人才断层。她提供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2年6月,我国中部某省全省法院流失人员共计2115人,其中法官为1733人,占到81.94%。

而法官频频跳槽、大量流失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法官薪资待遇偏低。职是之故,如果继续对法官薪资待遇问题无动于衷、听之任之,长此以往,优秀法律人才必将止步于法院,法院将几无判案之法官。

那法官的薪水得多高才能打消其跳槽的念头、阻止其出走的脚步呢?对于这个问题,如果要给出一个具体的数字那诚然很难,但从比较的视角来回答则相对容易些。简言之,法官的薪资待遇可以低于同等资历的律师,但应该高于同等资历的公务员。法官收入较为明显地高于国民人均收入是必须的。法官收入如果不足以让他过上有尊严、够体面的生活,那这样的国家必定是法治尚未成熟的国度,其人民哪怕是穿金戴银也未必能过上受法治保障的自由幸福生活。

法官收入低于律师、高于公务员,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是时刻面临市场风险的自由职业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退休金什么的,法官一项都不少,但律师是一项都没有,这些保障的有无及多寡完全取决于律师案件代理收入有几何。在现代社会,律师业是竞争相当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与坐堂问案、无营利要求的法官相比,需要跑业务的律师往往承受着更大的心理压力,其工作因而更勤奋亦更辛劳。是故,平均而言律师收入高于法官是正常的,如果相反,则一定不正常。

至于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之治,国家法治状况如何与其法官的素养高低息息相关。质言之,法官必须是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社会精英,否则,必将影响到案件的司法裁判和国家的法治发展。如果法官的薪资不高于一般公务员,那就难以吸引到足够优秀的法律界精英投身于法官职业,从而不利于甚至阻碍国家和社会的法治进程。

其次,在法庭上听审案件和撰写判决意见书是比较辛苦的智力活动,尤其是后者要求逻辑推理严密、说理释法到位。司法判决意见须无条件地对外公开,需要接受社会公众和上级法院法官(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审查,法官不付出相当多的心血是做不到的。不是在撰写判决意见,就是在构思如何撰写判决意见,这就是法官的基本工作状态。平均来说,法官的脑力劳动强度明显高于一般公务员。既然如此,那法官的薪资报酬就应该相应地高于公务员,否则,就是没有体现法官所付出的更多的脑力劳动。法官的收入一旦低于公务员,那法律精英都会倾向于选择公务员行业,而不愿进法院担任费力不讨好的法官。

遗憾的是,律师收入高于法官我们早已做到了,而且因为明显高很多,所以每年有不少优秀法官毅然下海做律师。但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我们却始终没能做到,导致每年都有大量法官脱下法袍去薪资待遇更好的党政部门做公务员。于是,法律精英要么根本不入法院之门,要么把法官职业当备胎,一有机会就另谋高就。法律精英对法官职业避退三舍,法官队伍本身极不稳定,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裁判缺乏社会权威、司法社会信任根基薄弱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法官被纳入公务员范畴,公务员法的诸多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官,但现实中法官收入又事实上普遍低于同地同级公务员,其根本原因在于依法裁判案件的法院是个非常特殊的组织机构。与其他单位的公务员相比,任职法院的法官向上发展的空间较小,职级晋升的机会偏低。按照公务员职级晋升程序管理法官,对法官群体很不利,也很不公平。正因为如此,环顾全球,像我国这样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围,法官的薪资待遇和晋级管理完全比照其他公务员,堪称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

不宁唯是,关于法官的等级及晋级程序,我国法官法早已有明文规定,如其第18条规定法官的等级分为12级,第19条规定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等为依据。也就是说,作为后法的公务员法(2005年制定)其有关法官薪资等级及晋级之规定,明显与作为特别法及前法的法官法(1995年制定,2001年修正)相冲突。也就是说,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违背了法官法的立法精神,对法官执行公务员法是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公然背叛。

为了解决法官薪资低、晋升难的老问题,2011年7月,中组部和最高法院联合发布了法官职务序列的暂行规定。遗憾的是,该暂行规定至今未得到有效实施。该是痛下决心结束此等遗憾局面的时候了。须知,哪个国家不能让法官过上有体面的生活,哪个国家就不能建立真正的法治,其人民最终也休想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法官的薪资待遇属于法官身份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法官的薪资待遇等身份保障问题予以明文规定,如美国宪法第3条就规定法官任职期间薪水不得减少。

那为什么要对法官的身份予以宪法这种最高规格的保障呢?身为美国开国元勋之一的汉密尔顿对此曾有颇为经典的解释,他说:“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毋庸置疑,法官薪资报酬问题事关法官的独立。要确保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不屈从于任何外界的意志,就必须首先保证法官收入的丰厚稳定。在法官收入既不丰厚又不稳定的当下我国,首要的不是呼吁法官忠诚于宪法和法律,而是切实解决包括其薪资待遇在内的身份保障问题。法官身份保障既是法律精英入主法院的桥梁,又是法官不受外界意志左右、不被物质利诱的防火墙。对此问题,吾国吾民无论怎么重视都不为过。

法官考核,兹事体大

每到年终岁末,各单位都忙于开展年度考核,法院亦不例外。但执法裁判的法官终究不是普通职业,它对独立性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各行各业,如何考核法官直接攸关着法官独立和司法权威。兹事体大,不可不慎。

其实,法官考核如何实施有法可依,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法院不应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我国法官法第八章就是专门规范法官考核的。关于考核项目内容,其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此条规定特别强调和补充规定考核的重点是审判工作实绩,这就等于告诉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即法官在单位时间比如一年内审结了多少案件、案件判决书在释法说理论证方面的表现如何,才是法官考核的重中之重。法官考核过程中如果未抓住或故意抛开这个重点,那就违反了法官法,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之表现。

然而,现实的法官考核过程中背离法官法之规定,恣意设置考核项目的比比皆是。例如,在各级法院的法官考核中都有“信息、宣传、调研工作”方面的考核。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的同时,还必须为所在法院——主要是为法院领导——提供有关本院的各种信息,在各种级别的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宣传本院的工作成绩,对改革审判工作、法院队伍建设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申报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各类调研课题,撰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法学论文,等等。试想这些审判外的信息、宣传和调研工作,对法官的案件裁判究竟有多大助益和实际意义呢?法官每年在这些与案件裁判不搭边的事务上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值得吗?将此等非审判性事务作为必须的考核项目,不是显然与法官法规定相冲突的本末倒置之举吗?

为使法官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案件纠纷的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制作中,法院理应逐步克减那些与审判工作实绩关系不大,特别是无直接关系甚至毫不相干的考核项目,最终实现法官考核内容的单一化,即仅仅考核法官审判工作实绩这一项。与此同时,法官考核的频率亦应随之克减。现在很多法院一个季度一考核,甚至一月一考核(关于考核方式,法官法规定“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之规定不合理,应予以修订)。如此频繁的考核,人为地使法官处于紧张的疲于应付考核的非审判工作状态,委实给法官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到底什么样的考核频率比较合适,这个要靠经验来摸索和检验,但一年仅考核一次应该是底线,当然更长的时间比如两年、三年考核一次或许更适当。

谁来考核法官往往比法官考核的项目内容更为关键。法官法第22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此等规定相当含糊,操作性不强。所谓“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在各级法院的考核实践中几乎都有一套自己的土办法,但不同方法之间有一个共性,那就是法院领导事实上掌握着院内每位法官的考核命运。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官考核的主体都是本法院内的各级领导。为了考核顺利过关,或者为了在考核中获得“优秀”等级以利于今后的晋升和加薪,在日常工作中普通法官难免会向法院各级领导妥协,甚至拿手中的案件裁判权与之进行交易。而法院领导亦有可能充分利用手中的考核权力去“教育”、“惩罚”那些平时不听话的普通法官,同时又用此权力去“补偿”和“奖励”那些对他们较为顺从的普通法官。

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普通法官向法院领导请示不断、汇报不止,自觉不自觉地按领导的意旨而非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独立见解去判决案件,与法官考核制度关系甚巨。而基本不具体审断案件的法院院长等领导能游刃有余地操纵司法案件的审判结果,一旦法院院长、副院长违纪违法就会“拔出萝卜带出泥”,牵连到一大批普通法官,从而形成法院窝案,亦与法官考核制度密不可分。看似小事一桩的法官考核,实则与法院内部的腐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职是之故,无论是着眼于规范法院内部管理还是坚决惩治司法腐败,都不能不克减法官考核。现实的法官考核生态早已表明,法官考核项目和考核频率与司法腐败之间存在着某种正比例关系。法官考核项目越多、考核频率越高,那法院内部就有可能越腐败,至少它会在一定程度上诱使法院领导的行政管理权凌驾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之上,司法效率随之下降,而司法腐败的空间则随之扩大。

对法官的信任程度直接攸关着司法的社会根基和司法的权威地位。法官如缺乏应有的社会信任基础,那再金碧辉煌的司法大厦也有瞬间倾覆之危险。而司法大厦将倾之时就难以挽法治狂澜于既倒。法官诚然有优劣之分,但对法官给予基本的信任应无中外之别。对法官太多太频繁的考核就是对法官的不信任,它实则是对司法和法治的不信任。我们要走出几千年来的历史循环套,就必须从信任法官和法治开始。与清官和人治相比,法官和法治更可靠,更值得我们去信任,不是吗?

对于不合格的法官,我们当然要依法进行惩戒或除名,但不能依赖法官考核来淘汰不称职的法官。在训诫劣等法官方面,法官考核功效不彰,不可再信。不宁唯是,不合理的法官考核制度会驱使优等法官放下手中的案件去贪慕裁判天职之外的名利与虚荣。如何防止法官考核制度沦为“劣币驱逐良币”的工具,考验着吾民的法治信念与吾国的法治走向。

敬重法官才有法治

2013年4月4日,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该院在审理一起公诉案件时,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全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靖江法院依法决定对其拘留”。

靖江法院拘留律师的执法行为在互联网上被密集围观,迅速演变为一桩公共事件——所谓“靖江事件”。尽管第三天即4月6日靖江法院就“决定对王全璋提前解除拘留”,且王律师本人从当天零点开始就自由了,但有关此事件的议论并未随之降温。

有法律人指出,靖江事件实乃“律界之耻,法治之殇”,认为一个律师在法庭上大肆“矫情”,并把这种“矫情”当作对抗司法不公的英雄壮举,实则忘了这与法治、正义已渐行渐远。

笔者陋见以为,靖江事件的发生是必然的。它是近年来“死磕派”律师“闹庭”之典型,是长期以来律师与法官之间缺乏互信,以及律师对法官未予以应有之敬重的产物。不管对律师还是法官,此事件的出现都是一种深重的司法遗憾。靖江事件把我国律师和法官之间的紧张关系公开化了,它堪称是我国法律界的丑闻。对我国的司法和法治而言,它的到来亦无疑是个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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