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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管辖(1)

1.什么是级别管辖?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功能在于明确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所属的具体法院,即解决某一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应当由何级、何地法院受理的问题"。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实现形式,用来确定一个法院所拥有的权力性质和范围,以及划定可行使职权的地域界限。正确规定诉讼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个审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国《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各级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一般级别管辖的标准时: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除上述案件,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因案件需要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原告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等有关环境信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公证邮寄的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于是针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的好一多公司的环境信息资料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开的内容,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据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推进我国的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案中所涉案件并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故此案在一审中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上述《行政诉讼法》十四条第(三项)为新《行政诉讼法》十五条第(四)项)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2.什么是地域管辖?

【宣讲要点】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向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而地域管辖是从横的方向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一般是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定标准确定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是根据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一般标准是"原告就被告";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行政案件是复杂的,有时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根据一般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因此需要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首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利于法院审判和执行。鉴于现实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新行政诉讼法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其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其目的在于便于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进行诉讼。

再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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