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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民间借贷的凭证与证据(6)

13.已被撕毁的借条,能否单独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宣讲要点】

借据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日常借贷关系中,很多当事人在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据撕毁使之灭失。那么,贷款人以撕毁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由于撕毁的借条不具备书证的合法性,因此,仅凭撕毁的借条起诉,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与龚先生是同事关系,2011年1至3月间,龚先生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4月,龚先生为期书写了借条,承诺2011年底前将10万元还清。但届时,龚先生并未返还借款。故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先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的。

被告龚先生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其与李女士是同事,2010年恋爱并同居。由于李女士频频逼婚,自己对婚事尚未考虑成熟,李女士提出如到2011年底不能结婚的话,便要给10万元“青春补偿费”,要求其以借条形式书写凭证。龚先生称,由于李女士频繁为此事吵闹,甚至以自杀相威胁,被逼无奈下,他只好写了10万元借条。但此后,两人感情复合,李女士当着龚先生的面将借条撕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龚先生系同事,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恋爱并同居。2011年4月,龚先生为李女士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10万元,于2011年底前全部还清。庭审中,李女士出示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证人赵某、庄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借条系李女士与龚先生非法同居期间,李女士为要挟龚先生结婚而逼其书写的,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以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明与龚先生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李女士在该借条撕毁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已经丧失了证据效力。李女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女士要求龚先生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撕碎的借条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通过拼合粘贴,无需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即能辨认所记载的文字,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瑕疵,如举证人无其他证据对此瑕疵给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一、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撕毁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需经过专业技术手段即能辨认其文字,但是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偿还借款后撕毁借条,是作为消灭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借条的损坏还存在很多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虽然借条的损坏与还款之间不能认定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对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毁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4、重复书写借条,二者之间应当属于何种关系?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活动中,常常有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原因重复书写借据的情况,当一方当事人持多份借据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主张借据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的,如何认定借款事实和实际借款金额呢?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多份借据系重复书写,之间具有包含关系的,需要就自己的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1】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侯某是同一个小区的邻居,侯某于2010年3月、5月、2012年2月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侯某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2012年3月,王某要求侯某还款未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侯某辩称,认可2010年3月和5月的借条,共计5万元;不认可2012年2月的借条,该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王某担心前两次借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让其补写的借条,因王某称前两次的借条不好找,如找出来一定销毁掉,出于对王某的信任,侯某未要回前两次的借条。

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于2010年3月、5月、2012年2月分别向王某出具了2万元、3万元、5万元三份借条,合计借款10万元,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三份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某辩称2012年2月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王某要求侯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侯某偿还王某借款10万元。

【典型案例2】

原告赵某诉称,刘某于2011年起陆续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2012年底,刘某又一次性向我借款7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付,但刘某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从2011年起,多笔借款共计6万元,由于2012年底,赵某要求我补一张总借条,并加1万元利息,出于对赵某的信任,补借条时我并未要回赵某手中原本的4张借条,因此,同意偿还赵某7万元,不同意赵某要求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1年1月、5月、6月、10月分别向赵某出具了1万、2万、5千、2.5万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6万元。2012年12月,刘某再次向赵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自2011年1月起至今,从赵某处共借现金7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刘某向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赵某虽向法院提供五张借据,但从2012年12月借据内容来看,明确刘某自2011年1月起共向赵某借款7万元,该借据借款应涵盖2011年1月至10月的借款,故赵某诉请要求刘某偿还五张借据的借款,法院不予认可。故判令刘某偿还赵某借款7万元。

【专家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被告均辩称几份借据之间具有相互包含的关系,而两个案件最终的认定结果截然不同,如何认定借据之间的涵盖关系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举证的重点。案例1中,王某主张侯某欠款10万元,并出具三分借据予以证明;而侯某主张5万元借条包含了前面2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就其主张,侯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依据《民诉法》第75条的规定,侯某的当庭陈述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案例2中,赵某虽向法院提供五张借据,用以证明刘某欠款13万元,但2012年12月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自2011年1月起至今,刘某从赵某处共借现金7万元整。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所称7万元借条包含前四张借条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

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至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因此,在诉讼中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活动时,因借条汇总、诉讼时效等多种原因,需要重复书写借条时,应当注意收回原借条;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原借条时,应当在书写总借条时,注明某年某月某日某金额的借条作废,以便构成足以推翻原借条的有力证据。同时,在收回原借条进行销毁时,要注意消灭证据的方式,如果仅仅是撕毁借据,经对方拼合粘贴,还有可能作为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前述案例所述)。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5.非本人一次性书写借条,能否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宣讲要点】

借条一般是当事人手工书写的,这就使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改非常容易。一旦有人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事后在手工书写的借条上添加或修改内容就扭曲了借条真实反映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借条内容形成的时间,从而判断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典型案例】

原告王英诉称,2011年10月10日,张义为我写一张借款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欠条。后张义对我避而不见,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义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张义辩称,王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持字条是王英自行篡改而成,字条前后的格式、字迹不一致,从文意上看是王英欠我25万元,不是我欠王英,且王英未能提供双方借款的借条、收条或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王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王英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王英与张义约定,张义再毒打王英一次无论轻重当场罚款5000元,必须当场拿出给付王英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张义在落款日期下签字。

王英称字条为其一次性书写,由张义签字,张义认可签字,但认为“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内容系王英后来自行添加。经法院主持鉴定机关鉴定,“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字迹与字条上其他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英提供字条用以证实其与张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义称其在字条上签字时没有“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的内容,且经鉴定,字条中“另外借王英25万元于4月底还清”字迹与字条上其他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用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故王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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