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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3)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信用社所取得的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是否影响票据效力?

本案中,争议票据上存在多个票据行为,包括出票、保证、承兑、背书,其中票据保证和第一次背书的签章都是伪造的。那么当票据上存在伪造的签章时,票据的效力如何呢?首先,对伪造人来讲,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对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讲,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第四,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第五,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来讲,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最后,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负了通常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甲银行的承兑行为应当独立于其他票据行为而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乙信用社在取得该汇票时存在过失,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审査B劳动公司的贷款证等法律文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乙信用社是否通过票据质押取得了票据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并没有要求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法院在当时并未做出明确结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为弥补立法缺陷,消除法律适用的分歧,明确规定汇票质押必须要进行质押背书。否则,就不构成票据质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四、票据权利如何取得?

【宣讲要点】

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三种情形。

第一、发行取得。发行取得,又称出票取得,是指持票人基于出票人的发行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第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第三、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发行取得较为简单,下文我们着重讨论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票据法没有从正面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各国票据法一般均严格规定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有如下要件:

第一、取得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即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利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拾得者、票据盗窃者等。

第二、取得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只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应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不允许签发无记名式票据,只有支票允许无记名式,因此汇票与本票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支票则既可以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第三、取得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就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四、取得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对票据对价制度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善意取得人既然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且其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善意取得人作为后手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以下法律效力:权利人对善意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要求返还。且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故票据上即使原来存在负担,一概归于消灭,如票据上所设定之质押,因善意取得而消灭。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也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依票据法上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指从票据权利人处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依背书交付转让方式从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依单纯交付转让方式从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而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依其他法定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指依民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例如,依民法上无偿转让债权方式,如继承、税收、赠与等而取得票据;依民法上的公司合并、分立方式取得票据等。

总之,票据权利须依合法方式取得方能有效。非依合法方式虽取得票据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山东省A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从原告B公司购货一批,价值5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方式结算。A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签发了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原告B公司,金额为50万元,付款银行为甲银行。

1998年11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冯某为了支付自己及其亲属以B公司名义在C酒店所欠的饭费款,于是私盖B公司印章,并假公司法人代表在支票上签名,将该支票偷偷背书转让给C大酒店。1998年11月25日,C大酒店为购买酒水将该支票转让于D酒厂。1998年11月27日,D酒厂委托其开户银行向甲银行办理该转账支票的收款手续。

1998年11月29日,B公司发现支票丢失,到甲银行挂止付,才知该支票款项已经转入D酒厂的账户。B公司以甲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遭到甲银行的拒绝。1999年1月20日,B公司将甲银行、C酒店以及D酒厂告上法庭,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C酒店、D酒厂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酒店、D酒厂接受的转账支票背书连续,作为付款行甲银行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付款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承担责任;C酒店虽从无票据权利人冯某手中取得票据,但其取得该转账支票时,支票背书连续,其主观上属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后手D酒厂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1、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2、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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