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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公司设立(12)

第二,关于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

对此,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补充评估作价是非货币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

其二,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制性前置条件,不仅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资本充足的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其三,还应当区分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评估作价程序和补充评估程序二者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同要求。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况下,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首先应依法将虽未评估作价但承诺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公司名下并完成实际交付。至于权属变更完成后,若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认为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出资人认缴出资之间存在差异,继而主张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要求补足差额的,则可依据有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此时才引发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非货币出资财产补充评估的程序,用以作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评判依据。但无论补充评估价值和认缴出资之间差额的正负值为多少,均不能免除股东履行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出资义务,更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股东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

第三,针对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系承继《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而来,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所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主体设置了救济渠道和路径。若有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便捷的解决纠纷,尽快充实公司资本,应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价与章程中的认缴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人的出资价额,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

其二,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

其三,关于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基准日,此处的评估系指回到设立公司之初投入出资的时间节点之上进行补充评估,而非将诉讼发生之时设为基准日,即应按出资当时的价格参照进行评估。

其四,关于起诉主体,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B公司

被告:A公司

2010年7月16日,向某某与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签订原告B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被告A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向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以货币出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出资在公司注册后两年内到位。

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向某某分两次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0年8月4日,向某某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同日原告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B公司章程签订前,被告A公司已向原告B公司交付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被告A公司至今未履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

原告B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经工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及装饰装潢、建筑材料销售。

2012年9月2日,原告B公司向被告A公司发出催办函,要求被告A公司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催办函由被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于次日签收。

原告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开发区XX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B公司名下。

A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27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而本案所涉土地并未评估,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已超过我公司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认缴出资额,该宗土地即使过户,也应当经评估后,以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划出相应价值的土地过户至B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原告B公司的股东,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B公司主张被告A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予支持。但B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被告A公司拟用于出资的系土地使用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被告A公司以价值1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故原告B公司主张判令被告A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只要签署公司章程的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则以该土地出资即成为其首要的法定义务。而至于该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作价可能带来的低值高估或与认缴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等后续法律问题,属于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范畴;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不应作为被告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超出认缴额的部分归A公司所有。故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开发区XX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B公司名下。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A公司在发起设立B公司章程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固定作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但公司登记设立后其拒绝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B公司主张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自身名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本案诉讼中是否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3、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超出认缴额的部分是否归出资人所有。

第一,B公司主张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自身名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不得实际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宜以设立公司时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为由免除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B公司章程规定,被告A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被告A公司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万元作价出资,虽然违反《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但《公司法》第27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被告A公司仍须按《公司法》第28条规定及B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办理拟投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二、本案诉讼中是否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

在本案中,A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以《公司法》第27条第2款提出抗辩,主张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评估程序进行评估,且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已超过其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故即使本案判令其履行过户手续,也需要先进行评估,待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后再以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额为限,划出相应价值的土地过户至B公司。原审判决采纳了A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判决结果为首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待评估结束后A公司仅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我们认为,本案中,不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充评估作价作为出资人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并未作出必须先行补充评估,而后才能办理过户的程序限定。而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A公司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充盈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

其二,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是有失偏颇的。按照原审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先补充评估再办理过户的判决层次而言,无疑是向当事人作出了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二次分割的裁判指引。但诸如补充评估程序提起的主体和评估机构的指定,以及作为特定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二次分割的具体方式等问题却未予评述。这必将引起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实际导致了对本案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判而未决,亦使得该判决在执行环节中欠缺可操作性。

第三,关于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值若与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只规定了若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于高于章程约定认缴价额情形时如何认定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立法本意分析,该条的设置系出于公司资本充盈的考虑,避免公司实际资本额与登记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过大,从而杜绝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关于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额高于章程约定认缴价额情形时如何认定,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股东签署章程时的文义解释以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若经评估实际出资高于认缴额,则超出部分应视为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赠与,和出资股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得以此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因此,在本案中,B公司有权诉请股东A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人民法院补充评估作价后,若显著低于B公司公章约定的1500万元的,A公司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若经评估实际出资高于认缴额,则超出部分应视为A公司对B公司的赠与,和A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A公司不得以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高于认缴额为由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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