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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总则(10)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向辩护律师田某透露了两个消息。一个是王某在未被拘留之前,曾恶意砍伤一人;另一个是王某准备与张某实施杀害李某的犯罪行为。王某要求田某为其保密。田某为其保密了第一个消息,但是将第二个消息及时告诉了公安机关。正是因为田某的及时告知,才能让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制止了张某的犯罪行为,挽救了李某的生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律师法》第38条的规定,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是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由于第一个消息是王某之前的犯罪行为,田某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保密。不同于第一个消息的是,第二个消息是王某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涉嫌故意杀人。因此,律师田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将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王某和张某准备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及时告知了司法机关。田某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本案中,如果田某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的生命很可能危在旦夕。正是律师田某的报案,才挽救了李某的生命。这也就是为什么田某透露第二个消息的行为并不违背律师保守执业道德的原因。实际上,刑诉法第46条也表现出了对于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权衡。由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所以要求律师可以免受执业保守秘密权的约束。

然而,公安机关未能保密律师田某的身份,使王某知道了田某的告密。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田某的报案必须予以保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虽然王某没有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但是张、王二人之前已经密谋好,二人成立了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有犯罪嫌疑人不准备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制止其它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否则,依旧成立共同犯罪。同时,张某与王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而造成犯罪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状态。所谓未遂犯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状态。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也正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政治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十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如何开展辩护工作?

【宣讲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比照旧刑诉法,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那么,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如何开展辩护工作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主要可以开展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实际上,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因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辩护律师的工作也会相应的有所差别。此处更多地侧重在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处在对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证据的搜集过程中,案件的真相还有赖于进一步调查。一切都处于不确定之中。所以,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程序辩护,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如果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就要维护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比如,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侦查机关既要求保证人又要求保证金的,辩护律师要及时制止侦查机关的这一行为。对于侦查机关扣押、查封、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时,辩护律师要依法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总之,只要是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的事项,辩护律师都有义务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代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只不过是被认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犯罪者或者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辩护律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实施犯罪时处于不能控制其精神的证据、或者其他能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刑事追诉、刑事处罚的证据,都要及时向侦查机关反映、申诉,讲明具体实情。

所谓控告,是指在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控告,要求其改正。犯罪嫌疑人不便控告的,可以委托其辩护律师代为控告。辩护律师要就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其依法办理。最常见的控告是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我国强制措施主要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和逮捕。如果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待某些情形消灭后,侦查机关应该取消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那么辩护律师要向侦查机关提出为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程序辩护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但是辩护律师还是要就案件涉嫌的实体罪名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准备。虽然在侦查阶段一切还尚不能确定,但是辩护律师也要向侦查机关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这样做方便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开展实体辩护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附卷。

【典型案例】

2008年11月底,北京W报记者关某来到山西某市采访一家房地产企业涉嫌土地违规的事情。在几天的走访调查中,关某掌握了一些并不为大众所知的内幕消息,但他的暗访也已被人发现。12月1日下午,关某在向报社汇报完情况后,便失去了消息。随后,报社和家人向警方报案。警方调取了12月1日当天酒店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关某被五名便衣男子带走。但案件的调查就此停滞不前。后W报编辑助理李某将关键的消息发布到网上后,立刻引来网民围观,记者离奇失踪的消息引来舆论关注。有网民进行人肉搜索后称,关某已经被河北省某市警方刑事拘留。后来,该市警方证实,关某于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该市警方以涉嫌受贿带走。该市警方声称,案情不便对外透露,因为对于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依旧在侦查过程中。随后,关某的家属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律师与该市警方交涉了解相关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关某,随后书面向警方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该市警方认真听取后,将书面意见附卷,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专家评析】

本案中,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首先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向警方进行了了解。在大致了解了案情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申请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辩护律师并未急于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辩护。因为,本案现在处于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只是了解了一些案件情况,并未搜集到充分的证据。只能说犯罪嫌疑人关某很有可能实施这一犯罪,但不能说关某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侦查机关对关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充足的证据的话,就会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了,而不是仍停留在侦查阶段。所以,此时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更多侧重于程序辩护,比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申诉、控告或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等。

本案中,辩护律师的所做的最主要的工作在于向该市警方申请将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一般情况下,拘留适用于紧急情况下抓捕犯罪嫌疑人。比如,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等。一般情况下,拘留不超过10天。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者集团作案的拘留期限最多也不超过37天。而所谓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在一定期限内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本案并非特殊案件,只是一般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关某从被拘留到被家人发现行踪,应该到达了拘留的限制日期。所以本案的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求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当然,本案的辩护人也就涉嫌的罪名、案情与公安机关进行了咨询。随后,辩护律师对于本案的实体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近年来,社会上时有发生人离奇失踪的事件。事实上,事件产生有的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人被警方“秘密”带走,并未通知其家人所致。本案就是一例。这些事情发生的一个深层次原因就是原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完善。旧《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可以不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由于此规范的规定过于弹性,侦查机关过分解读“有碍侦查”与“无法通知”,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滥用,许多人离奇失踪。为了避免这种事件的频繁发生,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地83条规定:“拘留后,除了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那么,通过解读该条款,我们可以发现:除了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侦查机关都要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这条规定传递的信号是侦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但是,新法规定留下了一个口子,那就是对于“通知有碍侦查”的解释。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不能过分解读,否则会出现对公民人身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在侦查阶段运用自己的专业常识,通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也是在目前的法律规定现状下有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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