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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2)

3.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表现于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是千姿百态的。但是,并不是所有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因而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才属于犯罪客观要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犯罪的客观方面(尤其是必须具有危害行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否则,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谈不上其他要件,谈不上犯罪。例如,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就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

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很多,其中有一些犯罪在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或者基本相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危害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往往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3.它是确认行为人罪过的客观依据。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4.它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犯罪的客观方面,如危害结果的程度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不同,都影响着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裁量。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危害行为,又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识与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包含两层意思:

(1)这表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思想犯罪”,而只是同人的特定行为作斗争。因为单纯的思想活动如果不同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能在实际上危害社会。

(2)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其他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主观上看,行为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行为不仅应是人的行为,还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只有这样的人体外部动作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活动,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主要是: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活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例如,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唯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水冲断,而未能及时赶到对岸起火的工厂灭火,因而造成严重的损失。

(3)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的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而此时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某仓库保管员正在正常发货时,被三个冒充领货的抢劫犯突然一拥而上,将其捆绑起来并堵住嘴,保管员因身体被强制,既无法与抢劫犯搏斗,也无法报警,眼看着抢劫犯抢走了巨额物资。这就不能认定保管员未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从它们违背刑法要求的特点加以概括,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

作为(不应为而为)不作为(应为而不为)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1)作为的概念。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

(2)作为的实施方式。

①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的常见形式之一。如拳打脚踢地伤人等。

②利用物质性的工具实施的作为。如用刀杀人等。

③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如放火、决水等。

④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如用饲养的藏獒伤人等。

⑤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杀人等。

2.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履行法律所要求实施的行为。成立不作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的前提。

这种特定义务主要指: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执勤的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受雇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④由于行为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如驾驶汽车将他人撞倒致重伤危及生命,对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救护被害人。如果不尽救护义务,弃之不顾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要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履行。否则,不构成。如家庭成员之间确因经济条件限制或身体条件限制而不具备抚养能力,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就不能认定为遗弃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当班的锅炉工负有给锅炉加水的义务,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有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或已经造成了重大危害后果,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危害结果

在刑法理论上,危害结果可作如下的划分:

1.根据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2.根据危害结果的存在状态,划分为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和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既遂、未遂,还是预备或中止,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来说,有的已经死亡,有的尚未死亡,有的则可能安然无恙。所以,危害结果不仅有已经发生的,而且有可能发生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的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如某人基于杀人的目的,手持砍斧猛砍他人的脑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危害结果)是某人的砍杀行为(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人员死亡是“果”,砍杀行为则是“因”,原因引起结果,因果关系十分清楚。但在有些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则要复杂得多。如在多因一果、一果多因等情况下,因果关系将表现得更加复杂。在刑法学当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一位服务态度恶劣的女售货员辱骂一买东西的老人,致使该老年人气愤之下突发脑溢血而亡。女售货员的辱骂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之间即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辱骂行为是因,而老人的死亡则是果。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确定哪个是导致结果的原因和一个原因导致了怎样的结果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意义。如甲偷了乙的钱包,乙回家后因受妻子的一再埋怨,一赌气打了妻子,不慎失手致妻子死亡。从这个案例当中我们可以分析乙的妻子的死亡是由乙造成的,而非是由小偷甲的偷窃行为造成的。因此对于具体的案件,必须认真细致地加以分析和研究。因果关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3.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因果关系的顺序性是指原因先于结果产生,结果后于原因出现。二者在时间上先后相继,不能颠倒。在处理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危害结果发生以后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即不存在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所谓犯罪时间,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所谓犯罪地点,是指犯罪发生的场所或地理位置,即危害行为发生的空间区域。所谓犯罪方法,又称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具体方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表现形态常常纷繁复杂。但无论是哪一种形态的犯罪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采用特定的方法实施完成的。因此,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就成了任何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当然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刑法当中,对于绝大多数的危害行为而言,刑法并没有将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何时作案、在何地作案、采用何种方法作案,这些对犯罪是否成立,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如杜某是一个老司机,由于马上快过年了,出车结束在返家途中,杜某加快了行驶速度,在一个十字路口撞倒了路人刘某。杜某驾车仓皇而逃,导致刘某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此案例中,司机杜某的行为符合危害行为中的不作为。首先杜某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行人刘某的重伤,其次杜某在客观条件下能够对受害人刘某予以积极救助,而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最后导致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实务训练】

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问题】

关于故意杀人罪,上面案例中的说法是否正确?

【练习题】

判断题。

1.犯罪客观方面,又称为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上的条件或者要素,或者说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2.犯罪客观方面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3.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内容。()4.危害行为仅仅指作为一种情形。()

5.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项目四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又称为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备条件,它要解决刑法规定的犯罪人本身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基本要件问题。任何犯罪都有主体,也就是说,每一种犯罪都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的人,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行为,更没有刑事责任可言。犯罪主体,就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符合刑法规定条件、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单位。

一般主体

自然人主体

行为主体

特殊主体

单位主体

犯罪主体分类

具体来说,犯罪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自然人是指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其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单位是指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又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2.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是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的表现,是一种对行为辨认、控制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只有当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时,才可能构成犯罪的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概念。

自然人犯罪主体,指的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谓的自然人,指的是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的独立个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赖以存在的基础。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并非一有生命起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因为犯罪行为本身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为的行为,而健全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自然人年龄的不断增长而逐步形成的。只有当人成长到某个年龄段时,对社会的认识,对是非的辨别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才能有比较明确的把握,进而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

2.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所具有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必须达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正常水平。一个自然人,即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若无刑事责任能力,仍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3.必须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这一条件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二)刑事责任年龄。

1.法律规定。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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